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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系硕士毕业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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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 中文系硕士毕业留言

“你是阿卡德米的隐士,总是希望在二元论的长河中,找到中心主义的支点。我却是多元主义的批判者,每次讨论,你总是要我学会谨慎。三年之期将至,我知道你心中还留着雅典学派的梦,只是身份的转变,又到了生命的基点。只希望以后,别人的期待不会强迫你的期待,你永远是属于自己的符号。”

肖三畏说,这段话是写给他的研究生室友罗威廉的。肖三畏和罗威廉都是四川大学中文系硕士,柏拉图创立的阿卡德米学园、提倡讨论要谨慎的雅典学派,都只是他们生活中的一个侧影。

“他是个相当理想化的人,希望做一个隐士。”肖三畏说,为了实践“独善其身”的理想,这位好友在大学七年甚至都没有恋爱过。

“他只有一次放开了性情,就是大四毕业那次,暗恋已久的女同学,远赴外地。”肖三畏说,那天这位朋友喝得烂醉,睡了两天,自此决定不再做别人的符号,才有了雅典学派的梦想。

“我和他经常彻夜长谈,为了一个虚无缥缈的东西,争得面红耳赤。”肖三畏说,当时两人为了争论一个东西,甚至互相好几天不说话,不过现在想来挺搞笑的。

篇二 : 电子与通信工程硕士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学 院 学 院 专 业 学生姓名 学 号 年级 级 指导教师

教务处制表

二〇一三 年 三月 二十 日

电子与通信工程硕士毕业论文

本团队专业从事论文写作与论文发表服务,擅长案例分析、仿真编程、数据统计、图表绘制以及相关理论分析等。

电子与通信工程硕士毕业论文:

通信工程项目管理优化研究

通信工程项目中的风险管理

通信工程设计项目的进度计划与控制

通信工程设计项目团队建设与管理的实证研究

通信设计工程项目的时间管理

项目进度管理在通信建设工程中的应用

通信工程项目后评价研究

四川省宽带传输网DDM光缆通信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现

中国联通北京移动网络应急通信工程可行性论证

基于SSE-CMM的电力通信系统安全评估工程过程的研究

数字化小区通信系统的研究与工程设计

关于我国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工程优化的项目管理研究

3G通信无线网络工程项目进度与质量控制研究

移动通信信号深度覆盖优化工程项目研究

SX省移动通信网小区广播工程项目风险评估研究

项目管理关键路径法在通信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应用

通信建设工程项目采购管理研究

电力线载波通信原理及其在改造工程中的应用

通信工程设计项目成本管理及控制

Agent通信在分布环境中的工程应用

CDMA 450移动通信系统研究与工程应用

河南省EMS互联工程网络通信的研究与实现

通信企业移动基站工程建设项目后评价指标体系与方法设计

通信工程网络资源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DCS的工程实现研究

海南移动通信软交换网络工程项目策划建设

地铁公共移动通信引入系统的工程设计

移动通信工程进度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第三代移动通信功率控制算法研究及工程实现

移动通信基站工程项目中的质量控制

NGN工程组网应用设计

突发通信工程的应急管理

兰州CDMA网络通信质量专项优化及工程实践

湖南移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考核体系改进研究

基于网络演进的GSM/GPRS移动通信工程无线规划、设计及优化的研究 移动通信地理信息系统(GIS)工程设计

A+SSH集成框架的设计及应用

天津中网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实现

GSM移动通信系统住宅小区覆盖工程设计

基于IEC 61850的变电站自动化通信体系研究及工程应用

通信系统中的CRC算法的研究和工程实现

跳频通信系统中高频频率合成器的设计与工程应用研究

通信工程一体化项目管理的组织管理模式

基于AOS的探月工程通信系统的设计与研究

用于卫星通信的舰载天线稳定系统的设计及工程实现

上海电信转型期的通信工程项目管理

通信机房动力、环境、视频集中监控系统的工程设计

一种工程参数监测仪的设计

面向Agent软件工程方法研究

玉门油田酒泉基地通信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研究

篇三 : 硕士毕业论文选题原因

本科毕业自己曾写研究缘起,认为物顺其性,人之极至即圣人,而此圣人乃儒所谓内圣外王。当时极服膺冯友兰,借其眼目窥测宋明理学,归于朱熹,论文即从天、理、人相论,循由心性功夫就可实现天人合一之境,做到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后来,我察觉圣人理想乃是道德范畴,各家各派虽名号为一,但内容却有千里之别:有三代之圣人,有汉魏之圣人,隋唐之圣人自不同于两宋之圣人,明之圣人大别于清之圣人。若移至知识论,作为认识之结果,则并无恒定之知识。而冯友兰所谓抽象继承法,继承的又是何物呢?此是别话,圣人即为虚名,功夫途径也随之崩溃,又有什么可以支持我呢?于是失望之极,转而回到先前洞穴之中,固守俗见。

无心向学,自然毫无长进。毕业之后于中国传统最信佛学,万物因缘,皆有定数,一切诸法,无非空寂。自己也就随世浮沉,做一糊涂之人。想此三年又要过去,借此论文作一总结,之后听任发落了。

我的论文题目是有关想象的,听起来有些发散性,但是我主要是受董碧影响,特别是他推荐张祥龙的讲座,我一感于想象与感知血肉相连,二感于想象对本质显现有莫大帮助,于是便选定了康德与胡塞尔有关想象问题的研究。

篇四 : 硕士毕业论文:有关罗马法律人格制度

一、罗马社会以家庭为基本的政治单元以战争为核心的社会生活决定了罗马社会各种制度和结构的安排要以政治权力为主导。在罗马社会中,不是只建立一个组织或设立一个独一无二的最高权力来维护秩序和负责防卫,而是有若干个层级系列,最高政治机构并不像我们今天的国家那样直接对个人发号施令,而是对下属的团体行使权力这种权力受这些团体或其首领的权力的制约。在罗马社会,这种层层叠加的政治组织形式,由低到高依次是:“家庭(familia) ”、“家族( gent es) ”、“部族”,最后是“城邦(civit as) ”。罗马家庭在这种层层叠加的政治组织体系中处于底层。在这几种政治组织中,部族在罗马前几位国王时期就消失了,家族也在共和国时期逐渐地衰落并最终变成了私法的一个简单制度,在安东尼时期,这些部族和家族成了遥远的历史记忆,只有家庭毅然顽强地存在而与国家相对而立。由此形成国、家的两极社会结构:国由众多的家组成,个人被遮蔽在家中,“国”对个人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家”进行。

在这样的社会中,生产、选举、纳税等事务均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在家庭中,个体是非主体性的,非人格的,非自我的,只有家庭才是独立的,自我的,绝对的。个人被家庭所湮没,对家庭的态度相当于今天对个人的态度。这种罗马家庭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基于自然血缘关系的自然家庭,团体内的成员不但因为共同的生产活动而联系紧密,更因为共同的祖先崇拜和宗教信仰而形成一个共同体。它根本就是一个政治组织,同权力和政治机制相关联,在罗马社会人们称为familia 的就是这种具有政治意义的罗马家庭, 至于自然家庭,罗马人未对其加以命名。

认为罗马家庭是一个政治组织并非只是一个空洞的说教,它包含着一系列具体要素。在罗马家庭中,家父拥有绝对的权力,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家父享有不同的支配权和其他权力,包括对人的支配权、夫权、财产权等。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更毋待论的是, 父对子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份: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家父还拥有以包括奴隶、依附于他的自由人为对象的所有权;家父还拥有对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权及对作为其附属品的某些地役权。这些权力形成了家父对人和土地的绝对权力,即家父的权力之下包括成为政治实体所必须的要素,居民和领土。从而一个家庭就是在家父绝对权威统治下的政治组织。

随着商业逐渐替代战争成为社会生活的核心个体成为生产和再生产的单位,个人逐渐脱离家庭成为独立的社会单元,加上国家权力的扩张,国家对个人提出要求,家庭的政治意义随之逐渐衰退,今天家庭仅具有自然血缘关系上的意义。

二、罗马法中法律人格制度是对罗马家庭政治地位的确认和保护

一) 罗马法律人格制度的构造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

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 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 表示法律上的人格。完全法律人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人,基于出生的自然人,因为一切权利都是为人而设的。除此之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就是各种身份,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完全具备了这些身份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拥有法律人格。这些身份包括“自由权”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包括“市民权”( stat us civit as) ,即作为罗马城邦的成员的权利,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再次,就其在家庭中的地位而言,应当具有家庭权(st atus familiae ) ,即作为家庭团体中的成员在家庭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只有同时具备这三种身份的人才能够代表家庭享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任何一种身份的丧失都会造成人格的变更。自由权的丧失会造成人格大减等,实际上也就是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而罗马市民身份的丧失会造成人格中变更,家庭的身份的丧失会导致人格小变更。

二) 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具有团体属性个人是现代民法的调整对象,个人作为目的,其伦理价值必须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罗马法调整的是一种跨家庭的社会秩序,因而它仅仅是承认家庭的存在和家长的权力。家庭内部秩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家长权力的限制,从罗马法的角度加以考察,简直就属于那种尚未上升为法的一般习俗,这种习俗不属于法并且与法相对立。虽然家长具有绝对的权力,但是由于此种习俗的约束,家长一般还不至于滥用权力。对于法律来说, 个人根本不存在,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法律人格自然就是家庭的团体人格,它是家庭作为基本社会单位开展社会活动、作为政治组织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

团体生活是罗马社会的基本社会形态,团体在罗马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团体身份的人才能享有国家政治权利,主动依附罗马或被动征服的人必须通过被收养、充当靠客等方法成为罗马城邦中某一家庭的成员,获得团体身份,从而具有一定的政治地位。法律必须针对不同团体的不同结构设计相应的人格构造,对于团体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可以依据团体内部组成结构的不同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第一种团体,其成员具有基本平等的地位(身份) ,每个成员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他们之间不存在隶属和依附关系,团体的决定和行为要以多数决定的原则确定,法律直接赋予此种团体以人格。在罗马法中,自治市、自由城邦和僧侣会就是此种法人团体。第二种团体,其成员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团体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成员个人与团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离开团体的个人基本上丧失了生存的机会。

其中某一成员因为其绝对权威而处于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处于完全依附地位,法律将团体的人格转移至此人,由其代表团体开展法律活动,其行为的出发点不是个人私利,而是团体的整体利益,至于他与其他成员的关系则由习惯调整。

罗马家庭作为一个团体,其成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家父对于家庭成员和奴隶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对于家庭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在家庭的祖先崇拜中担当祭司的职能,因而成为家庭中物质和精神的双重领袖,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权威,整个家庭处于其个人意志支配之下。此种团体内部结构决定了对家父法律地位的确立要采用上述第二种方法。家父代表家庭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作为调整家庭外部关系的“法”因而成为“家父法”。

家父能够作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参与国家主权的行使, 不是因为家父的个人素质、能力如何高,如何强,而是因为家庭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团体必须参与国家的政治决策,家父一旦丧失其家庭身份就随即丧失了代表家庭行使部分国家主权的能力。

可以说,在整个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面对国家,只存在作为群体的家庭,国家要想尊重家庭的独立性,它就必须承认家庭首领拥有专属的和绝对的主宰权。

对家父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实质上是对家庭的团体人格的确认,家父的人格承载着整个家庭。人是具有尊严和价值的上帝造物,人是终极目的等诸学说的出现,只是基督教和近代伦理学努力的结果。

在这以前,个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目的,作为上帝造物的人甚至被置于物的地位(奴隶制) 。传统学说主张的家父的人格在我们看来根本不是对于家父个人的尊严、价值或地位的确认,此种人格事实上是一种团体人格,其根源于家庭在罗马城邦中的政治地位,是家庭行使部分城邦主权的政治地位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是国家政治权力安排的必然要求。对“家父”权力的限制将成为对“家庭”自主性的侵犯。

罗马法中的人格不同于现代民法中的人格。后者源于个人的伦理和尊严,前者源于家庭的政治地位;后者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前者保障家庭的政治自由;后者指向人的内在理性,前者指向人的外在地位(身份) ;前者以团体利益为出发点,后者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由于在罗马法中法律人格来源于家庭,其内容或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家庭,因而,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远大于现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

它超越个人承载着整个家庭的利益和荣誉,家父不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更要为所有家庭成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罗马法律人格制度的政治功能

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实现对社会的一定程度的组织,这种人格制度更加强化了罗马的身份等级制度,这也是罗马法中的人法远比现代民法中的人法复杂和充实的原因。身份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地位的一种象征,身份成为一个人的社会生命所不可或缺的部分,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身份,完全不具有任何身份的人是不存在的。能够作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具备完全权利能力的人,必须具有市民、自由、家父三种身份,这三种身份完全是依据人的政治地位确定的。

首先是市民的身份。市民身份是一种特权,只有罗马人和经承认的一些民族才能够具有市民身份,这种身份排除了外邦人获得完全法律人格的可能,只有罗马人才具有完满的法律人格,能够享有罗马共同体的各种公私权利。根据与罗马人的宗教、语言、文化、风俗差异程度和友好状态,罗马法赋予其他民族相应的法律地位,古拉丁人与罗马人的宗教、文化最为接近并与罗马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条约因而享有绝大部分公私权利,殖民地拉丁人、优尼亚拉丁人、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依次降低。其次是自由的身份。此种身份使得奴隶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只能作为物而存在,是社会活动的客体。再次是家父的身份。在罗马社会中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是家庭,而不是家庭成员,家父只作为家庭的代表从而具有法律人格,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只能是具有家父身份的人,而将家庭的其他成员置于家父的照顾之下,并对家子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律通过对成为法律人格必须具备的身份的规定,使得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各得其所,形成了这样一种社会局面:阶级分明(奴隶与主人的划分) 、长幼有序(家父和他权人的划分) 、内外有别(外邦人与市民的划分) 、幼弱有所恃( 家父的保护) 、幼弱有所养监护和保佐)。此种社会结构虽不完美倒还和谐,人法的这种组织社会的作用是罗马法的特色,这一作用在现代民法中已消失殆尽。这是必然的,起到组织社会作用的只能是体现社会政治结构的诸种公法性质的身份,而现代民法中的人格已完全不含有任何公法性质的身份, 所以现代民法中的人格制度不具有此种作用。

四、结论

法律从来不涉及论证人格的本质,它只是将被法律外因素决定的人格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规定,形成其法律上的人格的构造。通过以上论述我们看到,社会结构和政治权力在罗马法律人格构造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政治在古罗马社会生活中核心地位的体现,每个基于出生的自然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人格,人也可以被当作物来看待,只有具有一定政治身份,在国家政治权力体系中占据一定有利地位的人或团体才能够被法律确认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

随着社会的发展,伦理逐渐超越政治身份成为确立人格的主要因素。在自然法时代,证成人格的是人的尊严和人应被当作目的的伦理公理,每个人基于其内在理性而具备人格,法律对此诫命必须予以承认,并以适当方法予以保护。在法学实证主义时代,虽然自然法退居幕后,但是法学家和司法人员接受的传统法学教育中具有浓厚的伦理观念,在此种传统下,法律及其适用深受法学影响,伦理对于法律人格的证立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以其特有的方法和技术对人的伦理价值予以促进和实现。

但是当社会进入法律实证主义时期,人们认为法律完全可以不再受非法律因素的制约而自我证成,只有经有权国家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才具有约束力时,以伦理来证成法律人格就不是那么名正言顺了,此时唯一的救命稻草是作为国家政治纲领的宪法,伦理公理通过被纳入宪法而正当化,成为宪法文化的一部分。在此种情况下,人格由宪法中有关人的伦理条款予以证立,并以此条款为依据开展人格权体系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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